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80********,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镇**村**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路、**路路口,因行车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郭某某用手推刘某某致其摔倒在地、殴打刘某某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椎骨(骶4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体表擦伤面积20.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郭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等书证,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证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3.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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