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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5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东阿县**镇**村**号。2014年9月5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20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由本院决定并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苏利丽,山东淼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23日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31日撤回起诉。

东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镇**村民张某某、陈某某在**村南种植大棚蔬菜时认为往西的路难走,打算在大棚东边往**路的小路上架一座小桥修路,方便行走,找到池中路路边杨树承包人郭某乙、郭某丙等人商量,得到同意后,由郭某乙去掉郭某乙等人承包的杨树三棵,赔偿款750元,之后张某某等人找到本村书记修了桥,因为双方原因,这750元赔偿款没有及时赔偿到郭某乙等承包人手中。2020年6月2日早晨,郭某甲的对象周某某打电话向张某某购买一车茄子,张某某摘好茄子后,上午8时许,郭某乙将张某某卖给自己的一车茄子拉走,并对张某某说:“要不把茄子都卖给我。”于是张某某于当日8时24分,使用手机给周某某打电话让周某某来拉茄子。当天上午8时30分许,郭某乙以没有得到赔偿款为由,在将张某某卖给郭某乙的一车茄子拉到自己的收菜点之后,郭某乙回到该路口,使用陈某某的铁锹在该桥上挖沟,拒绝来往车辆经过。周某某拉菜的电动三轮车经过该挖沟的位置时,车轮陷入沟内,周某某离开现场给郭某甲打电话说明此事。郭某甲到场后,郭某乙电话通知共同承包人郭某丙来挖沟,郭某乙继续在郭某甲的电动三轮车车后挖沟。郭某丙刚到现场,郭某甲拿郭某丙的铁锹去平郭某乙挖的沟,郭某甲认为郭某乙要拿手中的铁锹打他,就用手中的铁锹朝郭某乙身上打,导致郭某乙受伤,后郭某丙、郭某丁拉架,郭某甲用脚踢了郭某乙身上一脚,郭某乙用拳头打了郭某甲胸口一拳。2020年6月29日,经东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犯罪嫌疑人郭某甲认罪、悔罪,于2020年6月2日9时许到刘集派出所投案自首。事后,郭某甲找人与郭某乙商量调解事宜,由于郭某乙不同意调解,导致双方难以达成和解,郭某甲自愿交纳并由公证部门提存被害人法定损失三倍民事赔偿保证金五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2020年6月2日8时45分许,被害人郭某乙在东阿县池中路西一条小路上挖沟,犯罪嫌疑人郭某甲之妻周某某在此通行被阻,郭某甲接周某某电话后赶到现场,持铁锨朝郭某乙头部拍击致郭某乙面部朝下倒地,郭某乙鼻骨、下颌骨骨折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案提起公诉后,东阿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定被害人郭某乙于2020年6月2日受伤后入住东阿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被害人郭某乙“鼻无畸形、分泌物、出血、阻塞,无鼻中隔偏曲及穿孔,鼻窦区无压痛。”2020年6月6日郭某乙提出鼻部疼痛,经CT扫描显示鼻骨骨折,该院认为不能排除郭某乙在住院期间发生鼻部受伤的合理怀疑。本院会同侦查机关又陆续调取了郭某乙住院期间的影像资料、询问了影像科医生、神经内科医生、郭某乙陪护人员及其住院期间同病房病人、委托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郭某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2020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被害人郭某乙在2020年6月2日入住东阿县人民医院时未对其鼻部进行专门扫描,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将本案撤回起诉。本案撤回起诉后,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的角度,我院积极推动双方和解,检察长对双方当事人专门接访,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要求过于悬殊,未能达成和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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