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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63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8********,汉族,大专文化,临沂**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山东省临沂市人,户籍地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室,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9月23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前,因工地施工噪音影响居民休息,在阻拦施工时,与清洗工程车的罗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将罗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右侧第6、7前肋骨折。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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