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公诉刑不诉〔2015〕4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租住本市新市区**路**街****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2015年3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6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1日0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本市阿勒泰路梦中渔乡一楼大厅,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对郑某某进行殴打后离开,郭某某离开没多久与迎面来找自己的胡某某(另案处理)又一起返回大厅,郭某某用拳脚,胡某某用一根橡胶棒共同将被害人郑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对郑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7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