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兰州市西固区**街**号**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安雄杰,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听取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13日15时许,被害人郜某某酒后在西固区西固西路**门口的手机批零店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缴费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推搡,双方相互撕扯过程中郭某某将郜某某推出门外,在推搡时郭某某将郜某某推倒至其摔下台阶,左眼处受伤。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郜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向被害人郜某某赔偿4000元,郜某某向郭某某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强制措施、现场照片、住院病历、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达某某、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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