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2年6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4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上午,在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三期工地,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使用小翻斗车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并引发打架,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打了一拳后,被害人张某某倒地受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胸部损伤(左侧第7、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3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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