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四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区,住双鸭山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四方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方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郭郭某某乘坐其丈夫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东荣小区火车站对面综合商店附近时,因未及时避让行人的缘故,贾某某与孙某某、郭某某发生争执,之后孙某某、郭某某先后殴打贾某某,致贾某某身体损伤属轻伤二级。
郭某某、孙某某殴打贾某某致其轻伤二级的事实,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孙某某与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侯某某、房某某的证言、医院病案、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
郭某某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的从轻或免除处罚情节。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