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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冈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怀仁县公安局**派出所,住山西省怀仁县**乡**村**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9时许,马某某、其女郭某乙、其子郭某甲在大同市云冈区**乡**街十字路口摆摊售卖倭瓜,被害人薛某某在挑选倭瓜时与马某某、郭某乙发生口角,后揪扯在一起,犯罪嫌疑人郭某甲见状上前拉架,在拉扯过程中将薛某某推倒在地,致其手部受伤。事发后郭某乙报警,郭某甲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薛某某头部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右桡骨下端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犯罪嫌疑人郭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郭某甲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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