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2********,回族,初中文化,职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镇**村**组**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是同乡,案发前均在本市个体摆摊销售熟食,且摊位相邻。2019年12月1日白天,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妻子金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摆摊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晚被害人陈某某给郭某某打电话,叫郭某某夫妻二人到其位于滨海新区**园**室的家中。在陈某某家中,金某某与陈某某再次发生口角且相互辱骂,后郭某某和陈某某扭打在一起,并用拳头对陈某某面部进行殴打,造成陈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右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右眼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20年8月5日到南海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陈某某3万元人民币,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宽、减轻处罚。郭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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