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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孙检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3 年 ** 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326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铁路职工,出生地黑龙江省孙吴县,住黑龙江省孙吴县**小区 ** 号楼**单元 ** 室。2019 年 5 月14 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孙吴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5 月 5 日 20 时许,在孙吴县**店内被害人刑某某(男,52岁)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喝酒聊天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互相殴打对方,国某某在拉架过程中被郭某某打伤。经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邢某某颧部和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眼部损伤属轻微伤;国某某头部、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20年5月5日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甲、康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邢某某、国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孙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孙吴县人民法院起诉。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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