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70********,汉族,小学文化,保洁员,住安徽省天长市**路**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邵文艳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天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18日)。
天长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天长市**路体育场,因丢垃圾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郭某某右手持扫帚把打了张某某的鼻子,致张某某受伤。经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眼部挫伤,面部软组织创,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9年8月30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郭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费用50000元,张某某对郭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长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鼻部受伤是郭某某用扫帚把殴打所致,而郭某某供述该伤情是她们双方在争夺扫帚的过程中形成。上述情节证、供不一,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某在主观上具有伤害张某某的犯罪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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