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鹤壁市**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工人,出生地河南省浚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南**县**乡**村**号。2019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22时许,在**电子(烟台**宿舍楼前,因琐事与徐启涵相互撕扯,徐某某的朋友被害人沈某某将双方拉开。随后,郭某某打电话给谢某某,称自己被打,让谢某某带人下楼,随即又与徐某某相互撕扯,谢某某带领多人赶到现场后,用拳头击打正在拉架的沈某某面部,导致其牙齿受伤。经鉴定,沈某某口腔部损伤致牙11、21冠折,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5月20日,谢某某、郭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沈某某15000元,共计30000元,取得对方谅解,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