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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莱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031999********,汉族,大学本科在读,**大学**专业学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大学**区**号楼**区**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街道**村**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12时50分,在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并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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