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城检公诉刑不诉〔2019〕11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4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其朋友邓某某等人在惠州市惠城区东平某某酒吧喝酒唱歌后离开酒吧,郭某某与邓某某在东平锦东酒店对面超远汽车美容装饰部门口发生口角,郭某某使用拳脚对被害人邓某某进行殴打,致邓某某面部、胸部、四肢等多处受伤。经鉴定,邓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勘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对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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