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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63********,彝族,文盲或半文盲,云南省广南县人,住**镇**洞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广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无。

本案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为李某某骂普某某(郭某某外甥女、李某某孙女)找李某某理论,后李某某和郭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郭某某用木棒将李某某打伤。经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情鉴定为:李某某左侧创伤性气胸、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左侧第12肋骨骨折损伤鉴定为轻微伤,事后郭某某付给李某某医疗费11360元人民币,并且得李某某的谅解

    本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邻居、亲家关系,已赔偿医药费,并得到谅解,检察机关酌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依据有侦查机关移送审查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有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郭华仙有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损失,得到谅解,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华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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