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1********,汉族,高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路**物业公司宿舍。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本市滨湖区**居小区门口,因停车收费问题与物业人员蒋某某、钱某某等4人发生纠纷并推搡,郭某某因自觉吃亏走进小区从花坛边拾起一石块返回钱某某等人处,手持石头砸了钱某某背部、头部多下,蒋某某等其他物业人员上前制作,郭某某与蒋某某等人肢体冲突过程中手中石块砸到被害人蒋某某,造成蒋左前臂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蒋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赔偿蒋人民币6.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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