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5********,汉族,初中,水果摊贩,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昭通市鲁甸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1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批准,于2018年1月3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5日晚21时30分许,被害人胡某某驾驶车辆来到昆明市西山区**路**市场**宿舍路口停车。在其准备停车要求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将其摆放水果箱子移开,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则称自己收摊后也要在那里停车,故双方之间便发生口角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某的岳父杨某某也和郭某某发生了口角。在双方争吵的过程中,郭某某右手中提着一把自己用来削甘蔗皮的铁制刀具,被害人胡某某以为自己的人身受到了威胁,便称要拍照取证。随后被害人胡某某便上前欲抢夺郭某某手中的刀,两人便开始发生肢体冲突并双双倒地扭打在一起,证人杨某某也用甘蔗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进行击打。在肢体冲突中,被害人胡某某的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达轻伤二级;郭某某未做伤情鉴定,但有医院就诊记录有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时证人罗某某、郭证言指认是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殴打被不起诉人、其后郭某某才还手。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一方5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系被害人系有一定过错、案由系日常生活矛盾、事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2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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