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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号。因犯盗窃罪,1990年8月被原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7年6月被原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11月25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9月27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1年1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在株洲市石峰区**安置小区郭某某家门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不满吴某某将红薯糕晒在其家附近,将红薯糕放置他处时导致红薯糕掉落在地,吴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此发生争吵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人拉开后两人继续争吵。袁某某(吴某某弟弟,已作不起诉决定)到达现场后,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袁某某拳打脚踢,造成袁某某左5—9肋肋骨骨折。经鉴定,袁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如下:1、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罗某某、郭某某5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书;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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