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全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01976********,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全南县人,户籍地为江西省全南县**镇**村**组,现住全南县**镇**广场**单元**室,个体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利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祥,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全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8月份,被害人江某某向郭某某借款8万元。2014年9月25日13时许,郭某某打电话给江某某要求江某某还钱,江某某称其在含江村仙女陂。13时16分,郭某某驾车来到仙女陂,发现江某某在仙女陂渠道的铁闸处,江某某因不满郭某某一直催债与郭某某发生争执。钟某甲和钟某乙找郭某某二人开车也来到仙女陂,钟某甲到仙女陂后发现郭某某和江某某发生争吵,便上前用手按住江某某的头部,用膝盖压住江某某的头部和身体,并用拳头打江某某的头部,郭某某则用脚乱踢江某某的脚和肚子,致江某某左膝受伤。次日,双方到全南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进行调解,郭某某赔偿江某某医药费、误工费共计158000元。2019年8月21日,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9月9日,郭某某再次向江某某赔偿20000元,江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其郭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全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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