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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9********,汉族,初中文化,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3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小宇,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8时许,因被害人张某某要求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将先前放置于张某某的房屋旁的树根搬走,双方遂发生吵口打架。张某某手持扫把欲打郭某某,扫把被郭某某抢走后也想拿扫把回击张某某,于是张某某从家里拿出一把斧头,用斧头背面砸向郭某某左手臂,被郭某某闪躲开,接着郭某某用右手拳头击打张某某的面部,导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张某某的损失,获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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