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河间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河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20时许,在河间市**棋牌室内,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张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郭某某用玻璃水杯将张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侧颧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额顶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郭某某赔偿了张某某损失,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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