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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35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0********,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现住址新乡市凤泉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6日13时4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星海假日王府小区门口东边,因停车纠纷与被害人顾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郭某某将顾某某的头部打伤,致其鼻骨、上颌骨、左侧眼眶内侧壁等多处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顾某某所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

2019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顾某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顾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协议已履行,顾某某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顾某某住院病历、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

2.证人周某某、韩某某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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