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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3199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槐荫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乡**村**号。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晚,在本市槐荫区绿地中央广场四区北门外,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踹在被害人李某某右侧肋部,造成李某某右侧第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9万元,取得其谅解。

2019年10月7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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