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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儋检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镇**居委会**街**号,案发前系**岛**岛保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儋州市**镇**岛**岛**栋门岗处值班时,赵某某骑电动车准备从该门岗进入,与郭某某因报备登记问题发生争执,因郭某某不让其进去,便辱骂郭某某,并不慎将口水甩到郭某某身上。郭某某生气,上前与赵某某发生推打,接着,郭某某用拳头朝赵某某脸部殴打一拳,值班的陈某某、符某某看到上前拦架,赵某某便拉扯陈某某的衣领,郭某某看到继续用拳头殴打赵某某,后被符某某拦开。打架过程中,赵某某左脸部、左耳部被打伤。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左侧颧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耳廓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未构成伤残。

2019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接到儋州市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松鸣边防派出所配合调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人民币2.9万元给赵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案发后,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因其已作了相应的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梁晓琴

检察官助理:林  莘

 书  记  员:符精政

202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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