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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福检刑不诉〔2020〕33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31966********,汉族,本科文化,深圳市**教师,住深圳市龙岗区****宿舍****,户籍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宿舍****房。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7月2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对其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2020年7月11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路**游泳馆门口处准备入场游泳,游泳馆工作人员问他有没有预约游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很生气觉得是针对他,辱骂工作人员,游泳中心的工作人员(被害人杨某某)让他不要骂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就用拳头对着被害人杨某某的胸口打了一拳致被害人杨某某倒地并致被害人杨某某的右侧桡骨小头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22日上午,公安民警收到被害人杨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后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派出所接受处理。

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人民币1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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