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298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镇**村**村,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路**公寓**房,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136********。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慧永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货车(牌照号:粤BC****)自平湖街道丹平路前往海吉星农贸市场时,在花卉小镇红绿灯处与本案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牌照号:粤MS****)因抢道发生纠纷,郭某某遂驾车追赶对方至海吉星农贸市场入口处并将车辆斜插在对方车前,双方下车对骂,黄某某拉开车门欲上车离开,郭某某将对方车门推上阻止其上车,双方继续对骂,继而用拳头互殴,后被市场保安员劝开。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9.3万元人民币;被害人黄某某对郭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郭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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