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3196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住宜城市***镇****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宜城市公安局决定,2020年8月24日对其立案侦查,于2020年9月3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 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2时许,在宜城市板桥店卫生院对面居民楼内,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发生争执;恼怒的郭某某用木棍对被害人邱某某肩部进行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后拽着被害人的腿部将其从楼梯二楼拐角处拖至一楼大厅。致使被害人邱某某左侧肋骨多出骨折;2020年8月20日经宜城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但案发后能够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忠宝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