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资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1********,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将一辆白色无牌的新凯迪拉克越野车停放在资阳区**镇**村被害人刘某某家的停车场内。后郭某某驾驶小车欲离开时,刘某某上前收取停车费。因郭某某不愿意支付停车费,刘某某用一只手抓住郭某某驾驶位的车门,制止郭某某驾车离开。后郭某某驾驶车辆突然加速前行,小车把刘某某拖倒在地,致使刘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牙齿A1A2外伤性根冠折、B1外伤性部分冠折(未露髓),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额面部裂创(疤痕2.3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518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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