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琅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吉林长春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6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上海市宝山区**路**栋**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村**村**号);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滁州市公安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在滁州市琅琊区凤凰东路**茶餐厅一楼,郭某某、向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四人和彭某某、代某某等人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引发郭某某同代某某、黄某某互相厮打,在此过程中,郭某某将代某某鼻部打伤;郭某某头部被代某某划伤、鼻部被黄某某划伤。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某某头部瘢痕和鼻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2020年6年16日,郭某某同代某某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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