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农民,住**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认为其兄郭某甲放置在其家屋后东侧的水泥板阻挡了来往耕种的机器道路,致耕种的机器碾压了自家的庄稼,便于2020年7月13日17时许挪动了石板,郭某甲发现后就与郭某某发生争吵,后又相互撕扯,郭某某便在郭某甲左侧腰部击打一拳,郭某甲感觉身体不适,即前往合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合水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肋骨骨折(左,多发);2、丙型肺炎;3、胸腔积液(左);4、肾结石(右);治疗及医疗费用共计4238.24元。经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且郭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甲系亲兄弟关系,在本院审查期间郭某某赔偿了郭某甲的医药费用,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郭某甲对郭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郭某某系初犯、偶犯,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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