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811983********,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理发师,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巷**号,现住福安市**路**号**小区**幢**梯**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4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和弟弟郭永住、弟媳林新芳开车途经福安市经济开发区**街道**路**号刘招祥、赵某某夫妻经营的“粗茶淡饭”快餐店时,下车向被害人赵某某讨要一个月前供应的600元牛肉款,双方在店门前发生争吵。赵某某母亲闻讯从店中出来参与,并与林新芳争扭,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也发生争执、扭打,后被劝开。在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赵某某头部和上半身等处,致赵某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同年6月26日到福安市公安局罗江派出所投案。经调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赔偿赵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6000元,取得被害人赵某某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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