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5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退休人员,中共党员,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福建省莆田市,住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路**号**号楼**梯***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中化石油城西加油站排队洗车时,因被害人林某某驾车加塞插队,与其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下车到被害人林某某车前理论,被害人林某某下车后推、搡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肩部,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随即用右拳殴打被害人林某某左侧胸腹部。后被害人林某某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推倒在地,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起身后再次用右拳殴打被害人林某某左侧胸腹部。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7日,经公安民警传唤,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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