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秦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未批准逮捕郭某某,2020年9月30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 月17日23时许,在**镇****KTV包厢内,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和桑某某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郭某某持啤酒瓶击打桑某某左侧额头部,后二人相互用拳头乱打,被人拉开;后在****KTV门前,桑某某用脚踏郭某某。在打架过程中郭某某致桑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前面及额突骨折,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桑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桑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又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向桑某某赔付7万元,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再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桑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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