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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住贵州省绥阳县**镇**区,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陈某某因琐事在绥阳县蒲场镇宜安社区宿舍楼下发生争执并打架,在双方挽打过程中,郭某某用手打在陈某某的胸部,导致陈某某倒地后至左手受伤。经鉴定,陈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郭某某主动赔偿陈某某医疗、务工等相关费用6000元,陈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郭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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