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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89********,其他,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于2019年10月1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为怀疑自己的媳妇代某某与何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吵架,随后何某某打电话给代某某,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代某某商量后,让代某某去找何某某,何某某与代某某到水城县双水小广场开房后,代某某将酒店的位置与房间号发给被不起诉人郭某某。2019年6月5日早上8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赶到现场后对何某某进行殴打,后经六盘水市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六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0376号鉴定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嘴钳,退回水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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