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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同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离家驾车寻找妻子蔡某某,至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云锦村角落寨新修马路旁时看到蔡某某正和吴某某在跳广场舞,其下车后打了蔡某某一耳光,接着打了吴某某胸部一拳,打完后便跑回车上离开现场。同年8月11日,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因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郭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二次鉴定。同年9月29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右侧第5、6、7、8 肋骨骨折属为新鲜骨折。

另查明,2020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家属赔偿吴某某人民币8.8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向某某蔡某某方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37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警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4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讯问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具有如下情节:1.坦白;2.刑事和解;3.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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