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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19〕13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5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09时许,邵阳县长阳铺镇银仙桥村的村民何某戊和郭某某因土地纠纷争吵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郭某某将何某戊推到在地并殴打何某戊的后背,致其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何某戊用红砖朝郭某某右腰部、背部扔,致其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主动到案,与何某戊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戊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诊断证明;2.证人何某甲、马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马某乙、唐某某、何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戊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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