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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完毕后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1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 年2月2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的**厂维修机器设备,受害人蒋某某与其妻子谢某某见状即前往**厂找郭某某偿还欠款,郭某某在翻墙逃跑时与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蒋某某左肱骨髁上骨折。2019 年3月28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11月26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蒋某某伤情成伤原因符合直接钝性暴力所致。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实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是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持械击打所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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