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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公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8198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小区**室,现住高碑店市**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3日,白沟镇电子大厦一楼**通讯经营者线某某因同行竞争关系与**通讯员工发生口角。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线某某与其丈夫宋某某和**通讯经理郭某甲在白沟镇电子大厦一楼商议解决此事,后双方发生争吵致打斗,郭某甲用铁质圆凳将宋某某、线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右手损伤属轻微伤;线某某头部、左手部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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