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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Z13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不起诉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5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街**街**平价大药房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该药店工作人员陈某甲发生纠纷,郭某某等人遂进入药店内争执,陈某甲叫来陈某乙、陈某丙、黎某某,并将药店卷帘门拉下,双方发生打斗。期间,郭某某用拳头打到陈某甲的面部,造成其鼻骨骨折。经鉴定,陈某甲的伤势属于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附: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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