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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大街**号胜达**栋**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19年08月07日00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在网络直播平台“快手”上结识一名叫邢某某的女子,后两人在网络平合上发生争执,并且两人通过电话相互争吵,被害人赵某某与邢某某约定在集宁区恩和大街畜产院加油站巷口路边见面,邢某某将此事告诉了其老公被告人郭某乙(已起诉)。被告人郭某乙与其父亲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两人去了邢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相约见面的地点,01时20分许被害人赵某某到达集宁区恩和大街畜产院加油站巷口后遇到被告人郭某乙和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经过了解得知被告人郭某乙是邢某某的丈夫、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是邢某某的公公。双方见面后发生口角并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乙和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将赵某某殴打致伤,经过调查被告人郭某乙用脚踢在被害人赵某某的左腿上导致被害人赵某某的左侧股骨中段骨折。2019年09月11日经鸟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7日

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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