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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刑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0********,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因其妻子之前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过纠纷,便让其哥哥郭某乙联系李某某,当李某某来到嵩明县**镇**村郭某甲家旁厕所路上时,郭某甲让李某某跪下并打着李某某左侧胸部、肋部等部位数拳,后李某某到医院检查发现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5日,郭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2020年7月24日,郭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自首、达成赔偿谅解、认罪悔罪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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