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准检一部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乡**村**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打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4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
准格尔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22日2时许,在薛家湾镇**楼**烧烤店,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周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周某某、郭某某一起殴打了高某某,致使高某某的头部和左小腿受伤。期间高某某也动手殴打了周某某、郭某某。2019年6月13日,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左小腿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准格尔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故意伤害高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