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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准检一部刑不诉〔2020〕Z24号

不起诉人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打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4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720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

准格尔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22日2时许,在薛家湾镇**楼**烧烤店,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周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周某某、郭某某一起殴打了高某某,致使高某某的头部和左小腿受伤。期间高某某也动手殴打了周某某、郭某某。2019年6月13日,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左小腿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准格尔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某某故意伤害高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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