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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村**组,现暂住射洪市**镇七里**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被害人雷某某与涂某某、尤某某、蒋某某等人在射洪市大榆镇碧山小区外面坝子内的“娟娟烧烤”喝酒吃烧烤时,尤某某与涂某某因喝酒发生口角并相互泼对方啤酒,雷某某认为涂某某用酒杯砸到自己,遂拿起啤酒瓶砸向涂某某,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觉得自己被雷某某砸到了,遂拿起啤酒瓶砸向雷某某,致使雷某某头部受伤。经射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雷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200元并取得谅解,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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