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3********,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张掖市人,户籍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系宁夏**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27日16时许,许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博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因修车问题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争执,后许某某、郭某某对邓某某进行殴打,致邓某某右耳听力下降(减退至45db);+4Io松动;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9月17日,许某某、郭某某向邓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十七万元整并取得邓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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