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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生于199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9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辽宁**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商品楼,住山丹**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建明,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学涛、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时许,甘肃省山丹****村居民吴某某和朋友酒后步行至山丹县和谐步行街北门附近喊停出租车时,酒后步行至该处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郭某某误认为吴某某等人是在喊自己,遂上前质问,双方产生争执继而撕打。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使用皮带殴打吴某某、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用路边一塑料菜筐砸向吴某某,致吴受伤。经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吴某某左眼挫伤、结膜下出血、创伤性瞳孔散大,双眼屈光不正。经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认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序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郭某某与吴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某、郭某某共同向吴某某支付赔偿金75000元,获得吴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获得谅解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丹县人民法院起诉。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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