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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9日本院以无羁押必要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下午4时许,因口角纠纷,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持刀在陆川县古城镇北豆村旱塘窝龟岭前的村级水泥路上将袁某某右手手臂砍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通过家属赔偿受害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愿意认罪认罚,被害人袁某某书面表示谅解郭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郭某某做出不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及其家属真诚向受害人道歉,并赔偿受害人医药费及其他经济损失12万元。本案因邻里土地矛盾引发的偶发案件,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系初犯,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有利于社会和谐、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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