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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太仓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和值班律师及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太仓市**镇**村**组**号家门前的场地上,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倾倒地笼之事发生争执,后双方采用拳打等方式互相殴打。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用拳击打陈某某胸腹部,造成陈某某五根肋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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