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9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故意伤害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 年1 月14 日14 时30 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在苏州工业园区海关A 区**科技公司,因工作原因与同事许某某发生争执,并对许某某进行殴打,郭某某故意伤害案用膝盖顶了许某某左侧脸部,致许某某左侧眼眶下璧骨折。
经鉴定,许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知道他人报警并主动停留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故意伤害案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