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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99********,汉族,共青团员,河北**学院大专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镇邑****号,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河北**学院新校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宋某某、郭某某和赵某甲(已治安处罚)以及同学刘某甲、蔡某某、杨某某、赵某乙在河北**学院新校区C教学楼一楼上完厕所,陆续离开准备回宿舍。在一楼大厅迎面遇到从校外返回的武某某、金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当时金某某和同学玩闹,说着脏话,赵某甲、张某乙、郭某某误认为在骂他们,和金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张某乙、郭某某与金某某发生扭打。此刻走出B教大门的宋某某、张某甲听到吵声遂返回,在C教和B教走廊拐弯处,被不起诉人张某乙、郭某某、宋某某、张某甲对被害人金某某进行殴打,同时赵某甲和刘某乙发生打斗。期间,张某乙用脚把刘某乙踹倒,宋某某将金某某摔倒在地,金某某为保护刘某乙,趴到刘某乙的身上,被不起诉人张某乙、郭某某、宋某某、张某甲又上前用脚踢踹被害人金某某,致使金某某脸部、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乙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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